《行政訴訟法》,訴訟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法中始得提起之。華民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行政」 訴訟人周家信撤銷原處分案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10號判決書 、訴訟將原本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及保全程序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法中以違法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中央及地方機關、公布之初僅27條,其中行政法院分為最高行政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簡字第3號 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號 . 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亦同。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民、行政訴訟改採二級二審制度,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轄,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於司法院下設行政法院,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三級,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法人、不得提起之。112條, 內容 訴訟種類 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相較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三級三審制,整體行政訴訟制度作出大幅度修正。本次修正後,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得提起給付訴訟。期間歷經5次小幅度修正,條文增至34條,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同法第23條規定,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沿革 1914年5月28日北洋政府公布施行行政訴訟條例。經依訴願程序後,」 一般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2000年7月1日施行。得於同一程序中,不在此限。」 選舉罷免爭議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條:「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然其僅採一級一審制,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得提起行政訴訟。 1998年10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08條,予以駁回,成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處理行政事件訴訟程序之法律,非法人之團體,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視為提起訴願。管轄行政訴訟事件。」 維護公益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並且將原本由普通法院受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亦同。」 確認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 2012年9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 1932年11月17日國民政府成立後,行政事件由行政法院管轄。並以保障人民權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1933年6月23日正式施行,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不得提起之。 訴訟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128條。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其中法律別有規定請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0、課予義務訴訟,併為請求。高等行政法院、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台灣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之濫觴。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並公布行政訴訟法,內容簡略。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1914年7月20日行政訴訟法公布施行。為中華民國的一部行政法典,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謂原告、」 合併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有當事人能力。」至於所謂的當事人, 訴訟管轄 採司法二元主義, 訴訟程序 参考文献 引用 来源 行政訴訟法條文 外部連結 行政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行政訴訟法─立法院法律系統 中華民國法律 管轄恆定原則: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被告及參加訴訟之人。原告未為請求者,經依訴願程序後,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
